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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1873号

杨世军与俞晓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世军,俞晓东,丁叶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杨世军,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晓东,居民(宁海和静源茶楼合伙人)。

第三人:丁叶仙,个体户。

原告杨世军与被告俞晓东、第三人丁叶仙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锡全、被告俞晓东、第三人丁叶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军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xxxx24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3)字第0037163号,登记为宁海县城关镇北湖水道配件商店,系原告及其妻子即第三人丁叶仙共有企业]内幢883平方米,外幢930平方米和店面24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租期从2012年3月1日始至2020年2月28日止,租金按年递增,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为635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为6859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为740800元……租至2020年2月28日止。租金按年度提前三个月付清并以单据为准,若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740800元未予支付,已过支付期限,并拖欠前年度租金21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740800元及前年度拖欠租金210000元,合计950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变更为“2014年3月1日至法院判决日前的租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原告、第三人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杨世军与被告俞晓东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出租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处分权的事实。4.2014年3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300000元的欠条,实际尚欠租金210000元的事实。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登记在宁海县城关镇北湖水道配件商店名下,该商店系第三人经营的事实。

被告俞晓东答辩称:对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租期的约定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无效的。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宁海县城关镇北湖水道配件商店,但出租给被告的是原告杨世军,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相差几十平方米,出租的房屋部分系违章建筑,导致被告经营时消防无法审批通过,并被罚款,原告是有责任的。当初签订合同时,原告应该事先告知而未告知。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金被告也是在支付的,被告是按照老的方式支付的。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面积,按照现在市场行情租金没有那么多。被告俞晓东未举证。第三人丁叶仙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意见的,也是赞同原告的意见。第三人丁叶仙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应该由房产证登记的主体与被告签订,而不是原告出面签订。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是签订过的,但认为该协议存在瑕疵的,租赁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有几百平方米系违章建筑,房产证没有登记,而原告未将实际问题告知被告,造成被告该部分无法营业。且被告按照实际测量的面积进行绘图向消防主管部门申报,但因存在违章建筑导致消防无法通过,被告不得不停止营业3天。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xxxx24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租期从2012年3月1日始至2020年2月28日止,租金按年递增,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为635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为6859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为7408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800000元,并对之后的租金亦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租金提前三个月付清并以单据为准,若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租赁房屋后用于商业经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已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尚欠21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3月1日至今的租金亦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杨世军与第三人丁叶仙系夫妻关系,宁海县跃龙街道xxxx241号房屋登记于丁叶仙经营的宁海县城关镇北湖水道配件商店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租金,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欠条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所欠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210000元,并按7408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14年3月1日至本案判决日止的租金679912.3元(740800元/年÷365天×335天),合计889912.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租赁协议无效及租赁房屋消防不合格,所以被告未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世军与被告俞晓东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俞晓东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世军支付房屋租金88991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3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俞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向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爱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