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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执字第00417-2号

陈凤英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凤英,王正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00417-2号

申请执行人:陈凤英。

被执行人:王正军。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南执字第0041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正军所有的位于苏滁产业园安置点9幢1单元804室安置房一套及B段5分段一层商铺B-5-d一套予以查封。现因被执行人已经积极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正军所有的位于苏滁产业园安置点9幢1单元804室安置房一套及B段5分段一层商铺B-5-d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荣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