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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6号

周瑜次诉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撤销复查报告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瑜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瑜次(曾用名周愈次)。

上诉人周瑜次起诉石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撤销复查报告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行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石门县经济委员会于1993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周愈次私分煤款一案的再次复查的报告》是一份调查报告,其中对周瑜次的职务任免、经济奖惩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周瑜次的起诉。

上诉人周瑜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石门县经济委员会于1993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周愈次私分煤款一案的再次复查的报告》不是一份调查报告,也不仅是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是一份行政处理意见,对该意见提起的诉讼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石门县经济委员会1993年4月15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石门县经济委员会1993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周愈次私分煤款一案的再次复查的报告》,是就湖南省石门县水泥一厂对周瑜次作出的处分决定进行复查的处理意见,该报告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周瑜次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周瑜次的起诉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周瑜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晋

审判员 王继春

审判员 曾丰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