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9号罪犯王立新,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立新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0)固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31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立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监规纪律,认真落实互监制度,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能听从指挥,服从分配,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积极学习服装加工技术。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度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第二季度获得表扬,累计得减刑分101.9分。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王立新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立文
审 判 员 贾玉宁
代理
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