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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710号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光久,刘子菊,杨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光久,刘子菊,杨忠华,罗钦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710号

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6471-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

负责人:段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久,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子菊,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忠华,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钦方,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光久,刘子菊,杨忠华,罗钦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光久,刘子菊,杨忠华,罗钦方的起诉,是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光久,刘子菊,杨忠华,罗钦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3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曹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