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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刑初字第00523号

王宗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明,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王宗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明及其辩护人陈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5时许,在颍州区王店镇韩寨村王庄北地水泥路上,被告人王宗明与王某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纷争,继而发生撕打,被告人王宗明用拳对王某某甲面部进行殴打,将王某某甲打伤。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宗明与被害人王某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甲对被告人王宗明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乙、王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宗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王宗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宗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黎明

代理

审判员  丁晋皖

人民陪审员  尤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