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行立终字第4号

郭成亮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义务纠纷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立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成亮,男,193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郭成亮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使用权。而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家法律未授权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证职责,没有义务公开土地相关信息,因此,起诉人起诉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义务,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陈开儒

审判员  谷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