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鸿一林,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鸿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经人介绍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0日生女孩王某乙,2012年10月1日生男孩王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常年在外,只有春节回家一次,两个孩子由我常年带着,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和孩子生活,回家后还和我吵架甚至打我。2014年春节我们协商离婚,由被告带着女儿,我带着儿子,但春节过后,被告带走女儿,我联系被告办手续,但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了。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儿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男孩王某丙、女孩王某乙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分家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被告王某甲未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下落进行了调查,商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某甲常年在外打工,父母也在外打工,家中无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同年6月1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0日生女孩王某乙,2012年10月1日生男孩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回家次数较少,原告在家或西安管孩子,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四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达八年之久,婚后生育二个孩子,说明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原告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照顾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欠缺,且其无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不予支持。为避免草率离婚,维护家庭的和睦,给孩子提供稳定的成长生活环境,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重归于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建荣
审 判 员 闫伟伟
人民陪审员 闵余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