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132号
原告:陈卫红。
委托代理人:孙琦。
被告:梅宗玉。
被告:郑细玉。
原告陈卫红为与被告梅宗玉、郑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宗玉、郑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卫红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梅宗玉、郑细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港西路2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同时约定若违约,一切因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40万元转让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嗣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就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2.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9626元【计算时间: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1月13日,计算方式:40(万元)×1.6%÷30(日)×92(日),并要求将利息支付到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时止】;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要求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港西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40783)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合计439626元人民币。被告梅宗玉、郑细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发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梅宗玉、郑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梅宗玉、郑细玉应予以偿还,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港西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在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梅宗玉、郑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陈卫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原告陈卫红有权对被告梅宗玉、郑细玉共同所有的座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港西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4元,减半收取3947元,由被告梅宗玉、郑细玉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黄国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钟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