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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23号

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袁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小转盘附近的夜啤酒店里吃饭。期间,彭某某喝了大概四瓶啤酒、50克白酒。22时许,彭某某又到彭水县河堡街与朋友喝了一瓶啤酒。次日0时许,彭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渝H××××的轿车从彭水县大沟桥往烟厂方向行驶,行驶至彭水县老丝绸公司附近时,与路边房屋相撞。后彭某某搭车逃离现场,0时30分许,民警在彭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静脉血液的乙醇含量为286.1mg/100ml。另查明:彭某某已经就其损坏的被害人的房屋进行了修补,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车人信息查询、血液提取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及笔录、乙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瞿张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