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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91号

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9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贾雪梅,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雪梅,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长期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因性格原因,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怪异,夫妻之间长期不能正常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彼此之间能够多沟通、多交流、多关爱并能互谦、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秋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