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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号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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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女友在银川市兴庆区南关清真寺附近搭乘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解放东街与玉皇阁北街路口处时,双方因行驶路线问题发生争吵,后张某用拳头击打孟某某的头面部,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挫伤、左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是在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后,自己才动手将被害人打伤,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女友在银川市兴庆区南关清真寺附近搭乘孟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解放东街与玉皇阁北街路口处时,双方因行驶路线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张某用拳头击打孟某某的头面部,致孟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挫伤、左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围观群众报警,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并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询问后让张某先回家看病,后张某再未至公安机关。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损失16500元(已支付)。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后,自己才动手将被害人打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与孟某某在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孟某某先动手打人,且孟某某是否先动手打人,不���成为被告人张某将孟某某打成轻伤的理由,故被告人张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孟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 鹏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史化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