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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3506号

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3506号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嘉滨路港航处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980705-6。法定代表人陈炼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永合,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唐云飞,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205、207、209、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0331-1。负责人夏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邓雪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永合、唐云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永合、唐云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永合、唐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签订了《雇员责任保险合同》,保险的船员所属船舶为夔源618号船,保险期间为1年,从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24时止。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1年6月28日,在夔源618号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贺方灵装煤随该船从奉节发航,途径湖北秭归县熊家嘴水域时,大约是6月29日早上8时许,被同船工友发现落水失踪。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宣告贺方灵死亡。后原告委托施永合、宋文琼、闫传跃三人与死者贺方灵的亲属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了61.8万元的赔偿协议。为了配合原告的理赔,死者的亲属曾向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就贺方灵的死亡申请了工亡认定,但该局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了《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均向被告作了包括书面在内的各种形式的交流通报。综上,原告认为,贺方灵是原告聘用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因工失踪并依法被宣告死亡,其亲属应当享受相应的劳动者待遇或获得赔偿,原告也已经将61.8万元赔偿款支付给死者的亲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雇主保险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依法承担雇主保险责任赔偿款6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并支付雇主保险责任赔偿款60万元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船员失踪的损失应该由工伤机构承担;第二、即使属于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之前,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CHQ80537111Q000116R),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九条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死亡每人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保险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在合同约定的赔偿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行支付,待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支付相应差额。……第二十七条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一)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约定办理……”。《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名称为重庆市合川区航宇船务有限公司;营业性质为水上运输业;保险期间共366天,自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雇员工种为船员,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每人限额RMB600,000.00,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RMB600,000.00,医疗赔偿责任RMB50,000.00;特别约定本保险船员所属船舶为夔源618。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16000元。2011年6月28日晚,夔源618号船舶在奉节金盆码头停靠装煤后出航,目的港为马鞍山。途径湖北秭归县香溪水域后,船员贺方灵被同船工友发现失踪。2011年8月26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奉节派出所针对贺方灵落水事件作出调查:夔源618号船员贺方灵系2011年6月29日早上8时许,在湖北秭归县熊家嘴水域落水失踪。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宣告贺方灵死亡。2013年11月29日,施永合、宋文琼、闫传跃三人接受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乙方,与贺方兰、贺芮菁、覃云(三人为死者贺方灵亲属)的委托人贺方兴(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贺方灵在夔源618船上落水死亡的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贺方灵亲属代表乙方:夔源618船主施永合、宋文琼、闫传跃事情基本情况……为此,死者贺方灵亲属(以下简称甲方)与夔源618船主本着互谅的精神,于2013年11月29日在奉节诗苑酒店925室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丧葬补助金6个月/3708.00元,计22248.00元。

二、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

三、贺方灵有一女儿贺芮菁,目前正在上高中,无其他供养亲属,乙方考虑甲方生活困难,愿一次性给予甲方生活困难补助、学杂费等其他费用104452.00元。

四、以上三项共计618000.00元(大写:陆拾壹万捌仟元整),由乙方向保险公司按规定索赔,不足部分由乙方填补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乙方垫付的打捞费、生活学杂费等不再扣除)……甲方:贺方兴乙方:施永合、宋文琼、闫传跃2013年11月29日”。同日,贺方兴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现收到夔源618船老板赔偿贺方灵死亡款:陆拾壹万捌仟元整。(¥:618000.00元)此据收款人:贺方兴2013.11.29”。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暂不予赔付的决定并函复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死者贺方灵,生前于2004年10月10日起就职于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2011年4月4日,死者贺方灵(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固定期限: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夔源618船;乙方担任轮机部加油工;乙方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2800.00元。同时查明,夔源618船舶(船舶登记号码121304000029)的所有人为闫传跃联户,闫传跃联户将夔源618船舶出租给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审理中还查明,死者贺方灵父母双亡,另有姐姐贺方兰,妹妹贺方兴,死者贺方灵生前与张绪玲结婚后于1996年7月28日生育一女贺芮菁,贺方灵与张绪玲已于2002年离婚,后贺方灵一直未婚。2014年4月10日,贺芮菁向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贺方灵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受理时限为由,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7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就贺方灵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40766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明细表,保险业专用发票,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奉节派出所的调查情况,(2013)奉法民特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补偿协议,收条,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就雇主责任中的死亡赔偿责任为每人限额60万元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若被保险人作为雇主而承担的实际赔偿责任不足60万元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作为雇主承担的实际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即原告的工作人员贺方灵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符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形。同时,原告与死者贺方灵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贺方灵在夔源618号船上工作时落水失踪,后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其死亡性质被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合法的工伤保险待遇,贺方灵的死亡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应当由工伤机构承担损失,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即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原告进行赔付。关于贺方灵死亡其近亲属应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2014年7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贺方灵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死者贺方灵的近亲属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应为:6个月的重庆市201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5392元÷12×6=226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6955元×20=539100元。另本案中,贺芮菁是死者贺方灵的女儿,属于死者贺方灵的供养亲属,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贺方灵于2011年6月28日失踪后下落不明,因此,从2011年10月28日起其供养亲属就应当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贺芮菁于1996年7月28日出生,2011年10月28日,贺芮菁此时距离成年还有33个月,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死者贺方灵的本人工资2800元/月×30%×33月=27720元。故

本院认为,贺方灵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获得赔偿为:丧葬补助金226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7720元,合计589516元。对于原、被告双方关于被保险人作为雇主而承担的实际赔偿责任不足60万元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作为雇主承担的实际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的约定,该约定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应承担的实际赔偿金额应为589516元,现原告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款项为61.8万元,已经超出法律范围,对于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愿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60万元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原告应承担的实际赔偿金额589516元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58951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负担484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邓雪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