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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014号

全新文与李洋、武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全新文,李洋,武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全新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定柱,洋县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洋,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肇事车驾驶员。被告武文杰,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肇事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延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全新文与被告李洋、武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柱,被告李洋、武文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八路(戚八路)2KM处,被迎面驾驶陕FV3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告李洋在会车中碰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李洋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洋县中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较重于当晚又转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胸6、7、8、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血肿、骨质疏松症,被告仅支付了全部治疗费;其伤情经鉴定为:胸6、7、8、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八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内固定取除)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22天;误工损失日为四个月。由于被告李洋驾驶的车辆是向被告武文杰借用,武文杰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故起诉请求判令除被告李洋已支付费用外,由三被告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0319元,交通费1129元,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22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李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洋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驾驶的车是借用武文杰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其送原告先在洋县中医院急救治疗,当晚又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一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且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累计76978.42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依法判处;对其已支付费用应一并结算。

被告武文杰辩称,被告李洋当天所驾车辆是向其借用的,因当时李洋称具有驾驶资质,且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起诉若没有正当理由其拒绝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洋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陕FV39**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属实,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強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在商业保险赔付时只能按医保规定赔偿70%;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30分,被告李洋驾驶陕FV3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戚八路2KM处,在与相对方向原告全新文驾驶的摩托车会车过程中,其车辆左前侧与摩托车左侧碰撞,致原告全新文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洋、全新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全新文先被送往洋县中医院急救治疗,当晚又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6、7、8、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血肿、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33天出院,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3702.83元、门诊医疗费3015.42元。出院医嘱:1、佩戴支具保护至术后3个月;2、积极功能锻炼预防血栓等并发症形成;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返院。2014年11月22日,原告全新文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6、7、8、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胸6、7、8、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行内固定治疗,其后结治疗(内固定取除)费用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为22日;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查被告李洋驾驶的陕FV3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借用被告武文杰的车辆,李洋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证件,该车行驶证件齐全,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审理中,原告全新文认可被告李洋对其护理10天,李洋支付其住院期间15天伙食费。三被告均对洋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受伤治疗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唯对原告所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及损失承担各持异议。根据相关规定经核算确认,原告全新文因伤产生医疗费72718.25元(含后续治疗评定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0天9600元、护理费55天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650元,营养费55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40318.6元、鉴定费21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共计损失132686.85元;其中被告李洋己支付医疗费66718.25元、折抵护理费800元及伙食补助费450,计67968.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医疗发票、洋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李洋身份证、驾驶证、陕FV39**号车行驶证、全新文身份证、驾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租用、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洋借用被告武文杰所有的车辆在驾驶中与原告全新文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全新文受伤,因被告武文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文杰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全新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被告李洋分担部分,由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按照被告武文杰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李洋承担。对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剩余由被告承担责任部分,其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按医保规定承担70%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洋已支付费用当并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全新文因伤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0586.8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55118.6元,计65118.6元;其余损失65468.25元由被告李洋赔偿50%即32734.1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如数赔付给原告。前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全新文经济损失97852.7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李洋已经支付的67968.25元一并予以结算。

二、原告全新文鉴定费损失2100元,由被告李洋赔偿50%即1050元。

三、被告武文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全新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洋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李洋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兰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红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