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朱孔华,1953年12月13日,无固定职业。
被告:褚孟龙,1978年1月9日,无固定职业。
被告:何东根,1973年9月18日,职业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昆红。
委托代理人:吴平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孔华与被告褚孟龙、何东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褚孟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朱孔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孔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孔华负担。
审判员 沈功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胡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