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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56号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袁某(已判决)至xx市xx街道xx村xxxx-1号四楼,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被告人任某望风,袁某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租房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租房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3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袁某至xx市xx街道xx村xx路xxx号四楼,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租房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sony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人民币500元,窃得被害人汪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黄某、汪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陈述,订单,监控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骆舒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