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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67号

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凤台县桂集镇凤利路袁集加油站以4000元的价格从彭兆河(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网上比对,该车系失主梅新武于2012年6月26日在寿县寿霍路王家沟拐路边被盗的摩托车。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6816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陈某某所购摩托车追回并返还失主,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