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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28号

史国川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史国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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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28号罪犯史国川。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国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史国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国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史国川在��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国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