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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48号

朱宗体与朱生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朱宗体,朱生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宗体,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大善,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宗体的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生甫,男,194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辛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上诉人朱宗体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宗体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善,被上诉人朱生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宗体原审诉称:安成镇辛东社区东岗2组集体经济组织,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家庭承包经营户王素兰。户主王素兰将该地分包给家庭成员朱宗体承包。2009年12月,朱生甫将朱宗体土地约0.1亩霸占。2011年12月16日,辛东社区两委、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共同研究决定:东至水泥路,西至下地之间地埂,北至朱宗利地栅栏,以南叁米属朱宗体所有,其他不得干涉。朱宗体于2012年6月6日申请法院解决。2014年7月22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朱宗体与朱生甫所争议的土地属村民小组所有,村民个人只能依据村民小组的发包享有承包权,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朱宗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生甫将占用的辛东社区东岗2组地界东至水泥路,西至下地之间地埂,北至朱宗利地栅栏,以南叁米土地归还朱宗体;2、诉讼费由朱生甫承担。朱生甫原审辩称:朱宗体所述不真实,朱宗体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证据证明朱生甫侵占朱宗体的土地。原审查明:朱生甫与朱宗体系叔侄关系,两人均系安成镇辛东社区东岗2组居民。王素兰系朱宗体母亲。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户主为王素兰,家庭成员分别为朱宗利、张克华、朱宗体、朱宗泽、朱言青、朱言许、朱言斗的家庭户分到土地。2009年朱生甫与朱宗体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不成,后经安成镇辛东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仍未就争议土地达成协议。2011年12月16日,淮南市安成镇辛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朱宗体与朱生甫土地纠纷事宜处理决定》“经社区两委研究决定:东至水泥路,西至下地之间地埂,北至朱宗利地栅栏,以南叁米属朱宗体所有,其他不得干涉。”2012年9月24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政府作出安政(2012)57号《关于辛东社区居民朱宗体与朱生甫承包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关于朱宗体与朱生甫家承包地纠纷一事,双方争议不断,同时镇调委会多次协商调解,双方均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的有关规定,镇政府经过研究,决定维持2011年12月6日辛东社区两委研究确定,该宗土地系朱宗体所有。”但是,朱生甫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22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政府撤销该决定。2013年7月24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政府作出安政(2013)47号《关于辛东社区居民朱宗体与朱生甫承包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我镇于2012年9月24日做出的‘关于辛东社区居民朱宗体与朱生甫承包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安政(2012)57号),因适用法律错误,现经研究决定,予以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纠纷至今未得以解决,故朱宗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生甫将占用的辛东社区东岗2组地界东至水泥路,西至下地之间地埂,北至朱宗利地栅栏,以南叁米土地归还朱宗体;2、诉讼费由朱生甫承担。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朱宗体提供的粮补证明虽能证实朱宗利户上有其一份土地农业补贴相关权益,但不能证明其诉争的0.1亩土地被朱生甫霸占。此外,朱宗体举证的淮南市安成镇辛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朱宗体与朱生甫土地纠纷事宜处理决定,已经被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政府撤销。朱宗体未能提供其所诉争的土地的承包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地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朱宗体主张朱生甫归还东至水泥路,西至下地之间地埂,北至朱宗利地栅栏,以南叁米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宗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宗体负担。宣判后,朱宗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宗体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承包权,应当判决朱生甫将该地归还朱宗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生甫答辩称:朱宗体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朱宗体是否享有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朱生甫应否将该地返还给朱宗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宗体主张朱生甫归还本案争议土地,应当举证证明该宗土地由其家庭承包并已分户至其名下,即其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查,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且双方均陈述当事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两轮承包分地时均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本案中,朱宗体应当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朱宗体提交主要证据有2011年12月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淮南市安成镇辛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朱宗体与朱生甫土地纠纷事宜处理决定”,以及2012年7月2日淮南市安成镇辛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内容均为“经社区两委研究决定,地界认定:东至水泥路,西至下地之间地埂,北至朱宗利地栅栏,以南三米属于朱宗体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

本院认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仅可以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在两轮承包时的分配、流转等情况作出证明,但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的权属不具有研究决定权,因此,其对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决定不具有证明力,并不能证明朱宗利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朱宗体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观点,故朱宗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宗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张 晨

代理

审判员  刘凤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