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70号
原告:李树稳,农民。
被告:翟继华,农民。
原告李树稳与被告翟继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稳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磨刀,截止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磨刀款3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磨刀款3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继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稳为被告翟继华长期磨刀。截止2012年,被告共计欠原告磨刀款348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2年欠磨刀款3480元正翟继华¥叁仟肆佰捌拾元正2013年4月25号”。原告李树稳催要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在卷为凭。被告翟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并经庭审核实,依法足以认定,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树稳为被告翟继华磨刀,欠磨刀款348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李树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稳磨刀款3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翟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