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晓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曹晓捷及翻译人员周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胖胖”在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部11号电梯口,扒窃走被害人林某手提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5500元和2张大润发超市购物卡、身份证和社保卡。2、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又在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部12号电梯内,扒窃走被害人陈某挎包内一部手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琳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也是和“胖胖”一起去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的盗窃金额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作用小,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部11号电梯口,扒窃被害人林某手提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5500元和2张大润发超市购物卡、身份证和社保卡。2、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又在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部12号电梯内,扒窃被害人陈某挎包内一部手机。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保安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29日伙同“胖胖”去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11号电梯口,由“胖胖”望风,自己从一女子身上偷得一个钱包,后将钱包交给“胖胖”,不知钱包里有多少钱,自己分到200元的事实;亦供认2014年9月25日,自己一人去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电梯口,从一女子身上偷到手机一部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于2014年9月25日9时许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被人偷走手机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于2014年8月29日9时许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被人偷走钱包,包内有5500元现金、身份证、社保卡、2张超市卡,其中5000元现金是全新连号的人民币的事实。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保安,其所在单位经常发生扒窃事件,经查看监控发现是被告人张某,后将被告人张某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5、情况说明,证实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2号电梯内的监控实际上是门诊12号电梯内的监控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林某于2014年8月29日10时19分报警,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9月25日9时35分报警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刑的事实。8、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张某辩解第二起盗窃事实中是与“胖胖”一起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的盗窃数额,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偷到钱包后便将钱包交给“胖胖”,自己不知道有多少钱;被害人林某多次稳定陈述钱包内有5500元现金、身份证、社保卡、2张超市卡,其中5000元是全新连号的人民币;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林某于2014年8月29日10时19分报警,被害人林某在发现钱包被偷后便报警,多次笔录中对于被盗财物的描述细致稳定,故对该起盗窃事实采信被害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单独或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积极实施盗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用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在庭审中对大部分事实能予以供认,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茹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