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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执字第1257号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清伟、张文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清伟,张文英,郑云龙,郑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125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清伟,居民。被执行人张文英,居民。被执行人郑云龙,居民。被执行人郑云波,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清伟、张文英、郑云龙、郑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费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张清伟、张文英、郑云龙、郑云波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的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霍雁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公绪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