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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138号

(2014)辰刑初字第138号江尚友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辰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辰溪县城一圆台惠仁药房前摆黑的等客,后有两女乘客与同在此处摆黑的等客的被害人田某某谈去怀化租车价格,江某某见两女乘客嫌车价过高,便建议他们乘坐大巴。田见生意未成,便与江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江某某用拳头将田某某的右眼打伤,致田某某右侧眼眶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辩解,被害人田某某先推了其一下,其才还手的,被害人具有过错,其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辰溪县城一圆台惠仁药房前摆黑的等客,后有两女乘客与同在此处摆黑的等客的被害人田某某谈去怀化租车价格,江某某见两女乘客嫌车价过高,便建议她们乘坐大巴。田见生意未成,便与江某某发生口角,田某某先推了江某某一手,江某某把田某某推人的手拍掉了,田某某用拳头殴打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还手,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江某某用拳头将田某某的右眼打伤,致田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相关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5日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江某某,9时许江某某到该派出所接受审查。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4、收条,证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5、和解协议、悔过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因为没有做成两名女乘客包车的生意,指着江某某说:你什么意思?接着推了江某某一手,江某某把田某某推人的手拍掉了,田某某用拳头打江某某,江还手打了田某某眼晴一拳,江某某的脖子、脸部可能是被指甲划伤了。田某某捂着受伤的眼睛又扑向江某某,两人又打了起来,江某某的朋友刚好路过,过来帮忙,后他们被摆黑的同行分开,之后民警将江、田二人带走的事实。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个多月前,其在等客时看到田某某和江某某在争吵,其接了一个电话之后将江、田二人分开后发现江某某脸上有伤,田某某眼睛被打伤了,用手捂着眼晴,因为其接电话具体过程没有看到。8、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江某某为两女乘客包车的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其右眼睛被江某某打伤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环境情况。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江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意识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1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江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某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江某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海霞

审 判 员  周汝玉

人民陪审员  谢 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