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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646号

北京联合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智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联合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智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合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20号。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宜慧,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智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合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易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智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易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宜慧、被上诉人陶智齐及委托代理人李世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易洁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陶智齐是西安市周至县永林厂职工,其隐瞒此事实真相,与联合易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公司制度规定。请求判令联合易洁公司无需支付陶智齐:1、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40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29.48元;3、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赔偿金1549.08元;4、2013年度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993.1元。陶智齐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于2010年5月14日入职联合易洁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联合易洁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其辞退。其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陶智齐于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就职于联合易洁公司,任北京大学图书馆项目主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陶智齐月工资由岗位工资3300元、工龄工资60元(每满一年增加60元)、基础工资300元、出勤工资每日12元构成,每月实发4000元左右。陶智齐正常出勤至2013年12月31日。联合易洁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11月份,数额为3319.45元。陶智齐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807.37元。陶智齐主张联合易洁公司拖欠其2013年12月份工资4000元,联合易洁公司认可未支付该款,但主张根据协议约定,陶智齐未完成12月份的指标任务,应扣除工资。联合易洁公司提交《岗位聘任、经营责任协议书》为证。《岗位聘任、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了陶智齐的工资标准、岗位、期限以及职责、指标等。陶智齐对《岗位聘任、经营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联合易洁公司的主张和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联合易洁公司未提交关于陶智齐12月份的指标完成情况的证据。双方就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各执一词,陶智齐主张联合易洁公司2013年12月15日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联合易洁公司则主张于2013年12月7日通知陶智齐,该公司提交通知为证。通知内容:“图书馆项目部:2013年12月31日,公司与图书馆的服务合同到期,并不再续约,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也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公司发展需要,有部分工作岗位(中控管理、秩序维护、前台服务)需要招聘服务人员,有意者可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根据情况聘用。”落款处加盖联合易洁公司印章,未显示日期。陶智齐对联合易洁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陶智齐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其提交《2013年国庆节加班费发放表》、《2013年中秋节加班费发放表》为证。《2013年国庆节加班费发放表》显示陶智齐国庆节加班3天,加班费发放620.69元。《2013年中秋节加班费发放表》显示陶智齐中秋节加班1天,加班费发放206.9元。联合易洁公司对陶智齐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联合易洁公司主张陶智齐入职其他公司,并提交照片和员工入职管理制度为证。照片中陶智齐与其他人在“北京中水物业”字样的横幅后合影。员工入职管理制度未见陶智齐签字或送达陶智齐的证据。陶智齐对联合易洁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员工入职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陶智齐主张该照片拍摄之时,其已经从联合易洁公司离职。双方均认可该照片拍摄于2014年1月。陶智齐以要求联合易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额、2013年12月工资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联合易洁公司支付陶智齐1、2013年12月1日至31日的工资40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29.48元;3、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赔偿金1549.08元;4、2013年度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993.1元。联合易洁公司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387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联合易洁公司应就扣发陶智齐2014年12月工资进行举证,现该公司提交的《岗位聘任、经营责任协议书》仅能证明双方有关于经营指标的约定,联合易洁公司未提交关于陶智齐12月份的指标完成情况的证据,故不能证明陶智齐未完成约定的指标。联合易洁公司未证明扣发陶智齐当月工资的正当性,应补发陶智齐2013年12月1日至31日的工资4000元。联合易洁公司提交的通知未显示发布时间,联合易洁公司主张已经于2013年12月7日通知陶智齐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陶智齐自认联合易洁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通知其到期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0条和47条的规定,联合易洁公司应支付其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的赔偿金,陶智齐认可仲裁结果,经核算,该数额不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联合易洁公司应支付陶智齐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的赔偿金1549.08元。双方均认可联合易洁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于2014年1月1日之后,彼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法院对联合易洁公司主张的陶智齐已经入职其他公司不予采信。根据通知的内容,联合易洁公司未维持或提供条件与陶智齐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联合易洁公司应支付陶智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29.48元。联合易洁公司支付陶智齐2013年国庆节和中秋节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标准低于陶智齐月固定工资标准3300元,差额993.1元应予补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联合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陶智齐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四千元;

二、北京联合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陶智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四角八分;

三、北京联合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陶智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赔偿金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八分;

四、北京联合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陶智齐二O一三年国庆节和中秋节的加班工资差额九百九十三元一角。联合易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陶智齐未完成工作指标,故扣除了其一个月的工资;陶智齐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根据公司入职管理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补偿;联合易洁公司于12月7日发了通知,无需支付赔偿金。陶智齐答辩认为:其已完成相应的工作指标;联合易洁公司未表明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应当支付补偿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联合易洁公司提交2013年11月14日北京大学图书馆发的《物业合同到期终止服务通知书》,证明陶智齐未完成工作指标。陶智齐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联合易洁公司与陶智齐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点:

一、联合易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智齐2013年12月的工资。联合易洁公司主张因陶智齐未完成工作指标,故扣发陶智齐12月的工资,但其提供的《物业合同到期终止服务通知书》不能证明项目没有续约的原因在于陶智齐,其扣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支付陶智齐2013年12月的工资。

二、联合易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智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联合易洁公司未举证证明陶智齐在联合易洁公司工作期间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联合易洁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陶智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联合易洁公司应支付陶智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联合易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智齐赔偿金。联合易洁公司提交的《通知》未显示发布时间,无法证明其于2013年12月7日通知陶智齐合同到期终止,陶智齐自认联合易洁公司2013年12月15日通知其到期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0条和47条的规定,联合易洁公司应支付陶智齐相应的赔偿金。

四、联合易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智齐加班费。联合易洁公司支付陶智齐2013年国庆节和中秋节的加班费低于按陶智齐月工资标准3300元计算的数额,一审判决联合易洁公司支付差额993.1元正确。综上,联合易洁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联合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联合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

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