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上浮桥望府街238号1幢3单元202室被害人李某的家门口,见门上锁着挂锁,便用一根木棍撬开挂锁进入该房内,盗走放在房间柜子上玻璃罐内的人民币32元。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上浮桥望府街238号1幢3单元202室被害人李某家,通过攀爬下水管到二楼,再爬窗进入房内,准备再次实施盗窃。后被害人李某发现,被告人陈某即开门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回暂住地时被李某看到,便躲到二楼另一房间,在得知李某已经报警后即跳楼逃跑,后民警在望府街238号1幢2单元6楼楼道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接警单、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陈某在第2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