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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2号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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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3日5时许,醉酒驾驶鲁F×××××小型轿车沿烟台开发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部热电公司前时,与王守田驾驶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检验,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2mg/100ml。经烟台开发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F×××××小型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部热电公司前时,与王守田驾驶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守田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王守田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悔罪,同时考虑其危害后果等影响其行为危险程度认定的各项因素,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节  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