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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五执补字第00001号

钱士超与马召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04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士超,马召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五执补字第00001号

申请执行人:钱士超。

被执行人:马召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1)五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召进银行存款人民币329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