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127-2号
原告:大连华德天宇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
法定代表人:陈华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震迅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华德天宇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威海震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以已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华德天宇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威海震迅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信 鑫
代理
审判员 董世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正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卞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