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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合肥市安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市安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合肥市安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谢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该公司销售代表。

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必勤,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合肥市安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品机电公司)诉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严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品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刘志成、被告鑫阳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必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品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与2013年11月18日签订购买纸带(冷压胶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七种型号共4399卷价格为57383.4元的纸带,付款方式为发票入账30天付款(现汇),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仓库,货物验收如果乙方(原告)在接到甲方(被告)书面异议后,七日内没有负责处理,逾期视为甲方默认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合同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但被告在接到货物及发票后近8个月时间里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仍然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383.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阳电子公司辩称:被告下的采购订单只有4种型号的产品,但原告诉称的是7种,对此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安品机电公司与鑫阳电子公司签订《辅助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鑫阳电子公司向安品机电公司购买16.5*200等型号的纸带;付款方式为发票入账30天付款(现汇),安品机电公司须提供17%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为鑫阳电子公司工厂仓库,交货日期为订单下达5个工作日;货物验收时如果乙方(原告)在接到甲方(被告)书面异议后,七日内没有负责处理,逾期视为甲方默认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还约定了单价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品机电公司按鑫阳电子公司下达的订单交付货物共计价款57383.4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鑫阳电子公司在接到货物及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经安品机电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安品机电公司为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383.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安品机电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采购单、对账单、物流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查询记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安品机电公司与鑫阳电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安品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后,鑫阳电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货款,现鑫阳电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安品机电公司诉请鑫阳电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合肥市安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38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