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馆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3月12日生育女孩儿刘嘉馨,于2013年9月7日生育男孩刘嘉国。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章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