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4号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法定代表人杜益和。委托代理人徐军飞。被告鲁天祥。委托代理人张仁贵。委托代理人雷正轰。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诉被告鲁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盛云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洪华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