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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4号

金华金龙助剂厂与鲁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金龙助剂厂,鲁天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4号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法定代表人杜益和。委托代理人徐军飞。被告鲁天祥。委托代理人张仁贵。委托代理人雷正轰。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诉被告鲁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盛云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洪华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