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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民初字第1247号

叶剑华与金伟、范贤昆、黄正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剑华,金伟,范贤昆,黄正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叶剑华,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伟,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文县麒麟苗族乡。被告范贤昆,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文县五星乡。被告黄正雄,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落雁乡。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剑华与被告金伟、范贤昆、黄正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叶剑华申请追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黄正雄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晏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六生,被告金伟、范贤昆、黄正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观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剑华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金伟驾驶川15E27**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仁会路从兴文县五星乡往江安县仁和乡行驶,当日14时10分许,行驶至仁会路2KM+100M处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叶剑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93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叶剑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62014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金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叶剑华无责任。川15E27**号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正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086元(16343元/年×10年×10%÷4)、父亲2043元(16343元/年×5年×10%÷4)、续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440(70元/天×1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240元(10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15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6500元、车损费1200元,合计916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贤昆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范贤昆曾经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但不是本案中的肇事司机,也不是车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川15E2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正雄,答辩人是被告黄正雄雇请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黄正雄承担。

被告黄正雄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川15E2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正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6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续医费应按原、被告双方协商的3000元计算;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川15E27**号大中型拖拉机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残等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医药费应扣除相应的自费药,车辆损失费过高,按930元计算;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在质证和辩论时予以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金伟驾驶川15E27**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仁会路从兴文县五星乡往江安县仁和乡行驶,当日14时10分许,行驶至仁会路2KM+100M处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叶剑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93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叶剑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62014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金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叶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89天,共产生医疗费13008元,被告黄正雄垫付了医疗费6900元,其余部分为原告自行垫付。江安川南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4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食指、中指皮肤擦伤;4.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左手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继续左手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2014年9月2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剑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髌韧带撕裂,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叶剑华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需住院15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协商意见为:1.原告叶剑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诉讼中,原告叶剑华与被告黄正雄就相关赔偿费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协商意见为:被告黄正雄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00元补偿给原告,被告黄正雄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由原告叶剑华承担。被告金伟系被告黄正雄雇请的驾驶员,是本案的肇事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范贤昆不是本案的肇事司机,也不是实际车主。川15E2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正雄,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叶剑华的川Q932**号普通摩托车受损用去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安县江安镇公路二期五会村马道子组土地面积到户明细表》,江安县江安镇五会村马道子村民组、江安县江安镇五会村民委员会、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江安县土地收款储备交易中心与叶剑华签订的《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合同书》,江安县江安镇五会村马道子村民组、江安县江安镇五会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江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因江安县绕城公路二期建设用地及2014年2月底征用江安县江安镇五会村“126”亩土地,原告叶剑华位于江安县江安镇五会村马道子组的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原告叶剑华被安置在江安县江安镇城区南屏实验学校安置点。原告有被扶养人两人,其父亲叶以亮,1940年10月2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母亲魏忠明,1944年8月2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父母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成年子女。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500元,经核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有效的票据为13008元,被告黄正雄垫付了医疗费69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叶剑华与被告黄正雄就相关赔偿费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协商意见为:被告黄正雄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00元补偿给原告,被告黄正雄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由原告叶剑华承担,是原、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4天×60元/天),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9天计算,按6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5340元(89天×6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04天×15元/天),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9天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1335元(89天×15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江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因江安县绕城公路二期建设用地及2014年2月底征用江安县江安镇五会村“126”亩土地,原告叶剑华位于江安县江安镇五会村马道子组的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原告叶剑华被安置在江安县江安镇城区南屏实验学校安置点。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协商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被告协商的鉴定意见,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86元(16343元/年×10年×10%÷4)、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元(16343元/年×5年×10%÷4),在本院依法核定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865元。关于原告方请求的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440元(70元/天×19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是查明原告伤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而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为原、被告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6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7000元,根据原、被告协商的意见,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方请求的车损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主张按保险公司的估损金额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估损金额并不是该次交通事故的实际财产损失,因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5340元、残疾赔偿金50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200元,合计9213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17343元、伤残项损失73595元、财产项损失为1200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362014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金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叶剑华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范贤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伟作为侵权人及被告黄正雄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伟是被告黄正雄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金伟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黄正雄承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黄正雄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213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17343元、伤残项损失73595元、财产项损失1200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15E27**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59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合计8479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7343元(17343元-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划分标准,由被告黄正雄承担100%的责任为73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15E27**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343元,但被告黄正雄未购买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故应由被告黄正雄承担1469元(7343元×20%),根据原告叶剑华与被告黄正雄就相关赔偿费用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则该费用为原告叶剑华承担。以上费用予以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川15E27**号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74元(7343元-1469元)。

被告黄正雄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根据原告叶剑华与被告黄正雄就相关赔偿费用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则该费用为原告叶剑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15E2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4795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15E2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874元;

三、驳回原告叶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叶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晏中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登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