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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14号

徐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王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徐良,王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负责人陈庆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委托代理人宋丙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山东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坤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新汶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新汶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贞、薛勇,被上诉人徐良的委托代理人宋丙强,被上诉人王义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义驾驶鲁J×××××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事故地点路东驶入新兴路向北拐弯时与徐良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原告徐良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良受伤后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2014年8月13日去新泰市孟氏医院支出门诊收费400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含新泰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54704.78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新泰市青云街道金光村村民,且原告系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临时工作人员,并提交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家电维修部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新泰市中中天家电维修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在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57.67元,但其工资发放单位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家电维修部与其提供的新泰市中中天家电维修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者相矛盾,不系同一单位。2014年6月23日,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次事故原告分别造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并因此支付鉴定费1440元及照相费48元,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并提交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及青云街道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所分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另提交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政法(2006)27号文件,系关于明确城市规划范围及规划管理权限的通知,证明其所在的村已被划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应赔偿其父亲相应误工费用,并提交原告护理人在事发前三个月所在单位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580元,并提交其所在单位误工证明,证实其父亲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30日未上班。

被告中财保新汶营业部主张因与被告王义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非医保用药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被告王义对原告伤残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被告中财保新汶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义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属于无证驾驶,被告王义提交其驾驶证,从其驾驶证上可看出自2013年12月05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而其有效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6日。因复印病例原告支出复印费16元。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有异议,只认可每天10元。因医治伤情需要,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又查明,被告王义驾驶鲁J×××××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中财保新汶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财保新汶营业部主张被告王义提供的2013年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17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17时止,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3日16时30分,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义的车辆并没有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义在被告中财保新汶营业部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记载有: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16时23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16时23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16时24分,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17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17时止,且在特别约定栏内注明“本保单即时生效”字样,该保单特别约定应为有效约定,应自收费确认时间2013年12月13日16时23分起视为保单成立并生效,被告中财保新汶营业部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其所投保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王义主张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无异议。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中财保新汶营业部申请法院调取120调派出动单及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询问笔录及122接警单。对法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原告没有异议,三被告质证认为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良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47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护理费7070.92元、(按其父亲徐志水事发前三个月工资252026102700总和除以3再除以30天再乘以住院时间43天)误工费22650.69元(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3527元3584元3562元除以3除以30再乘以从事发到定残前一日191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1440元、照相费48元、复印费16元(用于复印病历)、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160748.39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照相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护理费用及其误工费用,其请求的护理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因其工资发放单位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家电维修部与其提供的新泰市中中天家电维修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者相矛盾,不系同一单位,且没有相关的纳税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其相应的损失。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及误工费用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用。原告请求的复印费16元,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处理事故及医治伤情等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属未发生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义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没有异议,应从保险公司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91.04元、护理费3329.92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5448.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704.78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人民币45994.78元。

三、被告王义赔偿原告徐良鉴定费1440元、照相费48元,被告王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徐良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5元,由被告王义负担,复印费16元,由原告徐良负担。

上诉人中财保新汶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之前,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生效,并不代表保险责任的开始。即使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责任的开始并非是自缴费时,而仍是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即时生效”的约定,是对法律规定合同生效时间的表述。本案双方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17时,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16时23分,被上诉人王义与徐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16时30分,此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撤销。

二、被上诉人王义的车辆为二手车,并不是新购车辆,其应为不依法及时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不应转嫁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国家立法确定交强险的意义在于对第三者的保护,保险合同即时生效后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支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于2014年12月19日将赔偿款支付到一审法院账户,即使车辆处于未投保状态,应由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财保新汶营业部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徐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交强险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在被上诉人王义投保险交强险保险单终特别约定栏中,约定:本保单即时生效。即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自保单出单时开始。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后,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徐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梁丽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柏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