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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终字第599号

张伟与曾马雄、曾云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马雄,张伟,曾云才,翁振云,沈祖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马雄。

委托代理人:郑三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孙寅晓、吴敏华。

原审

被告:曾云才。

委托代理人:郑三豹。

原审

被告:翁振云。

原审

被告:沈祖水。

上诉人曾马雄为与被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曾云才、翁振云、沈祖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马雄及原审被告曾云才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三豹、被上诉人张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寅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翁振云、沈祖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5日,被告曾云才、曾马雄因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翁振云、沈祖水提供担保,并由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因此借款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天通过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曾云才账户。借款后,被告翁振云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被告沈祖水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余欠借款本金805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张伟于2014年5月29日,以被告曾云才、曾马雄欠款80500元未归还、被告翁振云、沈祖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云才、曾马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利息325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暂算至2014年5月19日止),合计本息18255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翁振云、沈祖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曾云才、曾马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5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翁振云、沈祖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祖水在原审中答辩称:为被告曾云才、曾马雄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但自己已归还了原告本金53000元,被告翁振云也已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因为本案系两个被告共同担保,且原告曾经口头承诺各担保人仅承担自己份额,所以自己只愿意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被告曾云才、曾马雄、翁振云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曾云才、曾马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翁振云、沈祖水自愿为被告曾云才、曾马雄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振云、沈祖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沈祖水辩称自己仅应承担一半担保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判决:

一、限被告曾云才、曾马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805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翁振云、沈祖水对被告曾云才、曾马雄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振云、沈祖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云才、曾马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已预收3951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曾云才、曾马雄共同负担,被告翁振云、沈祖水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曾马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着程序上和对事实认定上的错误。首先,在程序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口头申请延期举证未予准许,而上诉人所要举的证据对于整个案件的判决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取得的证据是可以延期举证的。这是程序上的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判决是基于对事实未查明而判决的,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但未对该争议的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予以查明,也未问询上诉人是否归还了该款项,以致认定事实错误。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全额归还了。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已经给了上诉人举证期限,上诉人可以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即使不准许上诉人延期举证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上诉人收到传票却不应诉,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曾云才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翁振云、沈祖水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曾马雄向本院提供证据: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陈屿支行核算用章的工商银行还款明细单一份(原件)、尾号5939的账号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复印件)、个人客户的账户信息一份(原件),拟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曾云才向被上诉人尾号为8476以及尾号为0087的账号中还清余欠本金805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尾号为8476的账号系被上诉人张伟持有,从曾云才、曾马雄账号向该账号转账的款项予以认可;尾号为0087的账号并非被上诉人张伟持有,所涉款项不予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曾马雄向本院申请,调取尾号为0087的账户基本信息以及上诉人转入该账户的款项金额。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双方当事人对该回执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曾云才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被告翁振云、沈祖水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取得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记载的关于尾号为6573、2087的账户系上诉人曾马雄持有、尾号为5939的账户系原审被告曾云才持有、尾号为0087的账户系吴健持有;曾云才尾号为5939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9月30日转出4500元和10000元至被上诉人张伟账户,以上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虽已超过原审举证期限,但系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性证据,且被上诉人对于尾号为8476的账户收到还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经计算,被上诉人张伟尾号为8476的账户收到上诉人曾马雄及原审被告曾云才款项共计55000元。故对以上证据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但尾号为0087的账户并非被上诉人张伟持有,故对该账户下相关款项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曾云才、翁振云、沈祖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后,被告翁振云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被告沈祖水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余欠借款本金805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一节有误,本院纠正为:借款后,原审被告翁振云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6500元,原审被告沈祖水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3000元,上诉人曾马雄及原审被告曾云才偿还了被上诉人55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晰。上诉人曾马雄及原审被告曾云才通过银行归还55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认为其向尾号为0087的账号汇款系被上诉人张伟所指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经查,尾号为0087的账号持有人为吴健,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张伟,故对该账号下相关款项来往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马雄主张所支付款项全部抵扣本金,但双方借条上对利息是有所约定的。因当事人未对本息支付顺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先利息再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被上诉人张伟自愿调整为按照1.5%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上诉人曾马雄及原审被告曾云才给付的55000元中,应支付的利息为12579.55元。故上诉人曾马雄及原审被告曾云才尚欠借款本金38079.55元未及时返还。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剩余本金按1.5%月利率从2014年3月5日起算支付利息损失,系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曾马雄、原审被告曾云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8079.55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原审被告翁振云、沈祖水对上诉人曾马雄、原审被告曾云才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元,由上诉人曾马雄、原审被告曾云才共同负担752元,原审被告翁振云、沈祖水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伟负担1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元,由上诉人曾马雄负担752元,被上诉人张伟负担1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丹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婷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