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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6号

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2014年12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南丹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家中。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年1月9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审判员,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到南丹县城关镇莲城一队背后坡“拉干腊九”(地名),砍伐了一片林区里的6棵松树。经林业工程师实地测算,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24.87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到南丹县城关镇莲城一队背后坡“拉干腊九”(地名),砍伐了一片林区里的6棵松树。经林业工程师实地测算,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24.87立方米。被告人黎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黎某某对以上认定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丹县山口林场枫木卡分场三脚塘林区林木被采伐情况的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南丹县山界林权所有证、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韦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主观上具有砍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实施了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砍伐林木24.8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柳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