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袁家村。
法定代表人:袁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珂,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学亮,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福成。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高凤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王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