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长女赵某乙,现年16岁,次女赵某丙,现年10岁。自从次女赵某丙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变化,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我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曾于两年前出现过危机,但被告已经改过自新,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曾发生过矛盾,但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原告主张离婚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有了两个婚生女,考虑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及婚生女的因素,只要双方互解互谅,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汝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振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