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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8号

被告人谢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韦某某(已判刑)、谢某甲(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桂林市某公司某经营部,被告人谢某某用刀顶住龚某某的脖子,三人将该经营部诸葛某、龚某某的手脚用电话线捆住,由谢某某看守诸葛某、龚某某,韦某某、谢某甲在经营部找钱,将当天经营部营业款27000元及诸葛某的钱包一个(内有1700元)、手机三部抢走。事后谢某某分得9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与同案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同案人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韦某某(已判刑)、谢某甲(音译,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某公司某经营部,由被告人谢某某用刀顶住被害人龚某某的脖子,三人分别将被害人龚某某、诸葛某的手脚用电话线捆住,并由被告人谢某某负责看守二被害人,韦某某及谢某甲在经营部内找钱。三人将当天该经营部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诸葛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二被害人的三部手机抢走。作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已无法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龚某某、诸葛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他人抢劫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及同案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与同案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证实二人系共同参与抢劫犯罪的人;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的现场;5、同案人韦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因犯抢劫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抢劫财物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矾

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曹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