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沈阳某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范某某,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某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某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某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某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某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徐峰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 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