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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455号

王艳杰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艳杰,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455号

原告:王艳杰。

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老虎庙巷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爽。

委托代理人:赵霞。

原告王艳杰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杰及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10平方米,总房款为485626元。我于2012年3月3日交纳的物业费等费用,但费用起算日期是2012年1月1日,故实际交房时间是2012年1月1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违约600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913.75元。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时间应从2013年3月3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建筑面积78.10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485626元。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并于2012年1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另查明,房产机关至今未下发该房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证、准住通知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负有在2013年4月24日前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义务。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房产机关至今未下发该房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手续,说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2914元(按总房款的日十万分之一,从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600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艳杰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914元(按总房款的日十万分之一,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卜文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任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