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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409号

耿忠与南通劳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姜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通劳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姜华,耿忠,戴正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劳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钟秀路89号。法定代表人冯雨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委托代理人郑玉叶,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赟,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忠。法定代理人张莉莉。委托代理人耿成。委托代理人计后成,安徽省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正梅。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莘园路89号莘园大厦六楼。负责人顾祖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云,该支公司职员。上诉人南通劳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培公司)、姜华因与被上诉人耿忠、戴正梅、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5日19时34分左右,戴正梅驾驶苏F×××××学号教练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税务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沿斑马线横过公路的耿忠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耿忠受伤,车辆局部受损。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丰利中队接警后派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当事人戴正梅制作询问笔录,戴正梅在该份笔录中有如下陈述“2013年5月15日晚上七点三十五分左右,我驾驶苏F×××××学号教练车由东往西跑的,我是到洋口去接学员的”。2013年5月2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正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忠不承担责任。戴正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姜华,该车挂靠于劳培公司(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姜华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耿忠受伤后即被送往如东县丰利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较重,随即转入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侧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开始予以保守治疗,2013年5月26日7时25分耿忠突然出现意识下降、双瞳不等大,光反射迟钝,急诊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瞳孔回缩。同日下午14时20分出现左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CT提示左侧额叶脑内血肿。急诊行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额部脑内血肿清除术,术后对症治疗。因病情危重,耿忠亲属于2013年5月30日将耿忠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两次急诊在全麻下行血肿清除术,2013年6月14日耿忠病情稳定,转入上海一康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9月23日出院,随即转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颅骨修补,10月4日转至上海一康康复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10月22日经家属要求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南通老年康复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12月28日出院。截止2014年3月21日,耿忠共产生医疗费738515.99元(已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150元和救护车费3800元),其间戴正梅垫付医疗费33305.75元,姜华垫付医疗费83600元,劳培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耿忠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戴正梅、劳培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750164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主张)。审理中,经原审主持调解,耿忠与天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58000元(天安保险公司扣除20%的免赔额40000元,耿忠自愿同意扣减2000元),对此,姜华和劳培公司均无异议。调解协议达成后,天安保险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给付耿忠168000元。原审诉讼中,耿忠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戴正梅申请对耿忠的病伤比参与度及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耿忠左侧颞骨骨折伴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明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耿忠在第二次手术中发现左额叶脑皮层有粗大血管,切除后送病理检查,病理发现血管管壁厚薄不等、管腔大小不等。故根据手术所见及病理结果,其左额叶脑血管畸形诊断基本成立。脑血管畸形系其自身发育异常,与外伤没有关系。3、耿忠外伤后,先后因颅内出血进行了四次手术,根据现有资料分析,导致其颅内不同部位出血并进行手术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外伤、外伤后的手术创伤、自身脑血管畸形、自身的高血压、创伤后引起的凝血功能障碍以及特发性血小板减少。其中第一次手术外伤是主要原因,自身存在高血压是次要原因;第二次手术的原因系自身脑血管畸形和左颞部手术创伤共同导致,损伤的参与度各50%;第三、四次手术外伤因素是根本原因,其自身疾病可能有轻微参与作用。4、耿忠伤后经过治疗,现临床治疗基本终结,伤情亦已稳定,目前遗有右侧肢体瘫痪、严重运动性失语、右侧面瘫、颅骨缺损修补,其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四级伤残、右侧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右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5、耿忠因交通事故致脑疝形成、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SAH,脑干伤、枕骨骨折、气颅、颅底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左侧面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额颞枕部、右颞顶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耿忠后期因病情加重,多次手术,根据实际情况需休息至评残前一日;前四次住院期间,因外伤及手术,其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进食受到影响,每天需2人护理;后两次住院及出院后至评残前需1人护理,评残后存在1人部分终身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考虑6个月。6、耿忠的残疾结果及较正常情况多出的“三期”系因外伤及自身疾病因素共同导致,综合考虑,外伤系主要因素,参与度约为70%,自身疾病系次要因素,参与度约30%。7、关于耿忠一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由于其已进行了颅骨修补,目前伤情已达临床稳定期,并进行伤残评定,且现未发现必须进行的后续治疗项目,故对此目前无法考虑。8、关于治疗费用问题,1、耿忠在康复治疗阶段出现过肺部感染,但该肺部感染不是其受伤之前存在的感染,而是颅脑外伤多次手术创伤后继发的感染,属于外伤与自身因素共同导致的继发疾病,应当参照外伤参与度的原则处理。2、经过审查多家医院的住院明细,如东县人民医院使用的尼莫地平(1483.2元),华山医院使用的尼卡地平(1536+6528元)、代文(135.24元)、注射用硝普钠(175+25元)、倍他乐克(16元),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使用的倍他乐克(74元)、尼莫地平(10.152元),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使用的尼莫地平(289.8+323.61元)、达克宁(13.7元),前述药物中达克宁系用于治疗皮肤病,其他药物系用于治疗高血压病,故与外伤没有关系。3、除前述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外,2013年5月26日之前费用均系治疗外伤所用,当日之后费用虽然多次手术中外伤的参与度每次不同,但因治疗前后有连续性,无法机械以手术时间进行分割,故从5月26日起的费用,除每次手术中发生的费用可以根据当次的参与度确定外,其余费用应按总的损伤参与度进行处理。耿忠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戴正梅支付鉴定费1920元。耿忠根据鉴定意见明确其诉讼标的为1961146元,并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姜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与劳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耿忠系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功桥镇东堡村委会油坊自然村39号,自2009年9月起与其妻张莉莉、子耿伟豪一直共同租住于如东县丰利镇支农路4号至今。耿忠与其妻张莉莉共生育一子耿伟豪(2003年10月14日出生),现年10周岁。耿忠父亲已去世,其母亲耿康梅(1956年9月23日出生)共生育连耿忠在内的二子一女。耿忠主张其与妻子张莉莉自2005年起一直从事夜排档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仅在庭后提交了如东县丰利镇古丰社区出具的一份证明,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耿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正梅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戴正梅与姜华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车辆借用关系,姜华、劳培公司应否对耿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耿忠患有脑血管畸形,其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耿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组成及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戴正梅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姜华所有的用于驾驶培训的教练车,且其在事故发生当晚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明确陈述其当时是去洋口接学员,虽然姜华和戴正梅在诉讼中一致表示他们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但一般而言,当事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作陈述更接近客观事实,而戴正梅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提及是去归还所借车辆。第二,教练车的管理应严于普通车辆,从常理来说,车辆所有人不会随意出借给他人使用,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推定戴正梅是受姜华雇佣去洋口接学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姜华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便戴正梅与姜华之间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雇佣关系,戴正梅开车去洋口接学员的行为也属于义务帮工,同样应由被帮工人姜华承担赔偿责任。戴正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本应与姜华承担连带责任,但耿忠未主张要求戴正梅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法院照准。姜华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戴正梅追偿。戴正梅所垫付的款项由其与姜华另行结算。劳培公司允许姜华挂靠经营,其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耿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当减轻相应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耿忠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没有过错,虽然其个人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脑血管畸形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耿忠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耿忠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耿忠因交通事故伤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727906.29元(已根据鉴定意见剔除与外伤无关的药费1060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4元。住院228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六个月,按10元/天计算。4、误工费15590元。耿忠主张从事夜排档经营证据不足,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南通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16天。5、护理费190035元。护理费标准按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及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前四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20020元(2×70元×143天),后两次住院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人护理16715元(157天×70元+5725元,其中第五次住院期间有护工护理,护工费为5725元),评残后1人部分终身护理依赖153300元(70元×20年×365天×30%),以上护理费合计190035元。6、残疾赔偿金,耿忠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4100元(32538元/年×20年×79%)。此外其有二名被扶养人即其母亲和儿子,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596元(9607元/年×20年×79%÷3),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72元(20371×8年×79%÷2),耿忠只主张58668元,法院照准,综上,耿忠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23364元;7、精神抚慰金35000元。8、交通费6000元(含救护车费)。9、关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酌情支持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850元。其中关节矫形器2350元,轮椅车1500元。因耿忠未提供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对于今后更换的费用本案中暂不处理,耿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耿忠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尿垫、氧乐宝等620.2元。对于耿忠提供的其余购物发票因无所购物品明细清单,无法判定是否与其治疗相关,故不予支持。综上,耿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13269.49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8000元(耿忠同意扣减的2000元由其自负),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58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已给付,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耿忠11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333269.49元由姜华、劳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戴正梅给付的33305.75元、姜华给付的83600元、劳培公司给付的200000元,姜华和劳培公司还须给付耿忠1016363.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耿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姜华和劳培公司连带赔偿耿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6363.74元。

三、驳回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主文一、二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6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14406元,由耿忠负担4174元,由戴正梅负担1920元(鉴定费),由姜华、劳培公司共同负担8312元。宣判后,劳培公司、姜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劳培公司上诉称,案件事实是姜华要车去接学员而非叫戴正梅去接学员,姜华与戴正梅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车上并无学员;耿忠原审未主张戴正梅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姜华与其司仅系挂靠关系,姜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借车是姜华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其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姜华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戴正梅存在雇佣关系或义务帮工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戴正梅系无偿借用车辆关系,其对案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耿忠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审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考虑耿忠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一次性支付耿忠20年的护理费显失公平,应待实际发生后、以每2年分期支付一次为宜;原审支持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劳培公司、姜华的上诉,被上诉人耿忠一并答辩称,戴正梅事故后第二天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真实可信,原审因此认定其与姜华系雇佣或义务帮工关系正确;原审按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考虑自身疾病因素进行相应折抵;姜华与劳培公司系挂靠关系,劳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一并答辩称,姜华、劳培公司均未将其司列为被上诉人,说明姜华、劳培公司对其司在原审判决中所承担的责任并无异议,其司已将赔款汇至原审法院帐户。姜华针对劳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劳培公司的其余上诉意见。劳培公司针对姜华的上诉答辩称,其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其他责任主体间的赔偿责任问题与其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姜华提供:1、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考试大队出具的2013年5月16日劳培公司参考学员信息两份;2、如东经济开发区丽都宾馆出具的关于2013年5月15日16:42分姜华带领学员入住洋口某宾馆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学员早已抵达,戴正梅没有必要去接学员、戴正梅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不真实。耿忠经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接学员可以是接去住宿,也可能是接去吃饭;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应在一审时即予提供。劳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说明当时学员已经就住不需要再去接学员,也即证明戴正梅在公安部门所作陈述不是事实。天安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可反映季鑫荣等六名学员被安排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相应驾驶资格考试并于2013年5月15日16:42分登记入住如东经济开发区丽都宾馆的事实,并不能反映该六名学员即系姜华负责的参加该批次考试的全部学员,亦不能排除该六名学员在入住宾馆后需要进行其他用途接送的可能性,且姜华等关于无需接学员的辩称与戴正梅原审中关于其当时系送车到洋口去接学员的陈述相矛盾。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事故发生时,戴正梅与姜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或义务帮工关系,姜华、劳培公司对案涉损失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案涉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3、受害人自身疾病因素是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是否于法有据。5、原审支持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是否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事故发生时戴正梅是接学员还是还车的问题,根据戴正梅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其当时是去洋口接学员,而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为“送车到洋口去接学员”,语意上存在一定差别,姜华等据此认为,戴正梅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不足为信,从而主张双方系借车关系。但据姜华在公安部门关于“出事那天上午她问我借车…本来说好第二天还的,后来我六点多钟打电话给她,让她12点之前将车子还给我。因为晚上有夜训,12点开始…”的相关陈述,不仅与戴正梅关于教练说要接学员的陈述相矛盾,而且,因为考试日程早就确定,包括事故当天夜里12点必须进行夜训的安排,但姜华、戴正梅却均称,原定将考试所用教练车借给戴正梅至第二天考试前归还,该两人关于约定的还车时间的陈述,明显不符常理。二审中姜华虽举证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考试学员信息及入住宾馆的证明,但该反驳证据不能达到否定戴正梅接学员的证明目的,考虑肇事车辆系用于驾驶培训的教练车,此类车辆在使用及管理上有严格规定,一般情况下轻易出借的可能性极小,更不用说驾驶考试在即,原审因此采信戴正梅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作的陈述,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时戴正梅系去接学员,与姜华之间存在雇佣或义务帮工关系,并认定姜华应当承担雇主或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劳培公司允许姜华挂靠经营,亦应当与姜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受害人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耿忠原审中提供的暂住证、如东县丰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丰利小学学籍卡以及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耿忠户籍虽远在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功桥镇的农村,但长期生活于江苏省如东县丰利镇、其子就读于该镇丰利小学,原审因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案涉事故责任,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耿忠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姜华要求减轻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关于争议焦点4,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案涉鉴定意见明确,耿忠评残后存在1人部分终身护理依赖,评残时耿忠不满35岁,原审因此判决支持耿忠20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5,耿忠因案涉事故造成身体严重伤残,辗转如东县丰利医院、如东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南通老年康复医院)治疗,必然产生陪护人员等相关费用,原审因此酌情支持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姜华、劳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6元,由上诉人姜华、南通劳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

审判员  李少飞

代理

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