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陈宝权,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朱振发,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原告陈宝权与被告朱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湛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权,被告朱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宝权诉称,2014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朱振发驾驶蒙G934**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兔儿岭超市南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钱津津驾驶的蒙G9B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振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津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朱振发未经原告同意与钱津津达成赔偿协议,所以,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18500元、拖车费1600元的70%共14070元及折旧费10000元合计24070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振发辩称,我与钱津津通过交警大队调解私了了,并于2014年9月26日与她签订了协议书,赔偿了她8000元。我已经赔偿了,所以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9月26日11时许,朱振发驾驶蒙G934**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兔儿岭超市南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钱津津驾驶的蒙G9B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扎鲁特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振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津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振发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朱振发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原告陈宝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车辆维修费发票2枚合计18500元,维修清单2张,拖车费发票32张,金额1600元。意在证明: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100元的事实。被告朱振发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我不同意赔偿。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发生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陈宝权的车辆损失20100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在本起事故中朱振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津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振发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本起事故朱振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津津承担次要责任。3、行驶证一册,意在证明:肇事车的车主是原告陈宝权。被告朱振发的质证意见为:驾驶证是钱津津的,我也不知道车是原告陈宝权的。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原告陈宝权。被告朱振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收据一枚,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我与钱津津达成的协议,我赔偿了钱津津80**元,其中有保险公司给了2000元。原告陈宝权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协议书上没有交通大队的章,是无效的。本院认证为:此证据通过纵观全案、综合印证不能够证明被告朱振发已将肇事车辆的赔偿款全额赔偿给原告陈宝权。综上,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朱振发驾驶蒙G934**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兔儿岭超市南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钱津津(钱津津原系陈宝权之妻)驾驶的蒙G9B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陈宝权系蒙G9B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本起事故造成两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原告陈宝权的车辆损失20100元,其中修理费18500元、拖车费1600元。被告朱振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津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振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朱振发与钱津津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朱振发已给付钱津津该肇事车辆赔偿款8000元,其中包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给付钱津津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此次事故被告朱振发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振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已给付钱津津20**元,且原告陈宝权表示不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在赔偿款中扣抵。对于被告朱振发提出的与钱津津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将车辆损失的赔偿款已给付钱津津,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陈宝权系蒙G9B0**号车的车主,原告陈宝权有权主张该车辆损失的权力,故被告朱振发提出不同意赔偿原告陈宝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被告朱振发已给付钱津津车辆损失的赔偿款6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陈宝权应向钱津津主张。对于原告陈宝权提出的车辆折旧费10000元,因其举证不能,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振发赔偿原告陈宝权车辆损失12670元【(20100-2000)×70%】,扣抵被告朱振发已给付钱津津赔偿款6000元,被告朱振发赔偿原告陈宝权车辆损失66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宝权负担300元,由被告朱振发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湛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新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