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74号
原告:熊将,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张水义,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熊将诉被告张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熊将诉称:2013年下半年张水义在五里开设服装加工厂,急需资金周转,于同年8月16日到熊将处借得人民币现金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因工厂状况不是很好,要发放员工工资,张水义在2013年9月28日又向熊将借得现金4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12月底还清。现熊将因多次催讨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张水义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水义承担。张水义未作答辩。熊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熊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熊将的身份信息;2、张水义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张水义向熊将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张水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熊将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张水义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张水义向熊将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熊将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据张水义2013.8.16”。2013年9月28日,张水义再次向熊将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熊将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据张水义2013.9.28”。张水义至今一直没有还款,因此熊将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张水义向熊将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因此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熊将可以催告借款人张水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水义在熊将2014年11月26日起诉后,仍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熊将要求张水义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熊将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水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保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