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民特5号申请人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曙光街道文化委原水务局三楼。法定代表人黄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吉晔,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滨,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申请人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鑫恒公司申请称:
一、刘滨与鑫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滨于2013年8月6日被北京鑫宏投资集团(以下简称鑫宏集团)聘用为员工,安排到虎林鑫宏牧业公司(以下简称鑫宏牧业)工作,工资暂定4000元/月。2014年6月15日,鑫宏集团将刘滨工资降为2000元/月,由黑龙江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锦公司)发放。鑫恒公司认为其与刘滨未建立劳动关系,刘滨要求解除与鑫恒公司的劳动关系属对象错误。
二、刘滨仲裁期间向仲裁委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仲裁委据此认定刘滨与鑫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虎劳人仲字(2015)第20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刘滨辩称:
一、刘滨与鑫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滨是鑫宏牧业招聘的技术员,但鑫宏牧业一直未注册。2014年4月-5月,刘滨以鑫恒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身份在虎林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鑫宏牧业,但该公司注册后并未实际经营便被打包出售。刘滨实际于2014年1月1日起在鑫恒公司任办公室主任,月工资4000元,鑫恒公司以银行划账形式发放工资。2014年8月1日起,鑫恒公司开始拖欠刘滨工资。双方在清算及仲裁期间,鑫恒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刘滨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
二、鑫恒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撤销理由,应予驳回。综上,仲裁委裁决正确,应予维持。仲裁委查明,刘滨于2014年1月1日起在鑫恒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4000元/月,以银行划账形式发放。因鑫恒公司购买虎林新乐牧场一直未实际经营,故刘滨一直在虎林市从事驻守员工作。自2014年8月1日起,鑫恒公司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向刘滨发放劳动报酬,但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刘滨多次给鑫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华(现在湖北省宜昌市)打电话欲解除劳动关系,对方未予接听。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虎林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900元。仲裁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鑫恒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向刘滨发放劳动报酬,刘滨据此提出与鑫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刘滨自2014年1月1日起在鑫恒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九个月,鑫恒公司应当依法向刘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月×2个月)。因鑫恒公司一直未提出与刘滨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支付刘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本案中的经济补偿金额不超过虎林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委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刘滨与鑫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鑫恒公司支付刘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后由鑫恒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滨;
二、驳回刘滨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鑫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京鑫集字(2014)第16号鑫宏集团文件一份;2、工资表3页;3、领条4张。意在证明:1、2014年6月15日鑫恒公司解散。2、鑫恒公司解散后委托鑫锦公司代为向刘滨等人发放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刘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鑫恒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领条是虎林鑫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置业)向刘滨发放的,领条中的程华清是鑫怡置业的总经理。鑫怡置业与鑫恒公司不是一个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文件刘滨并未见过,刘滨的工资一直是工资4000元/月。证据二、工资表4页、电子转账凭证4页。意在证明刘滨于2013年8月6日入职鑫宏集团,被安排到鑫宏牧业工作,鑫宏集团公司指示鑫锦公司向刘滨发放工资。被申请人刘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1月1日前,刘滨工资由鑫宏集团指示鑫锦公司发放,2014年1月1日之后,刘滨的工作关系正式安排到鑫恒公司,并由鑫恒公司向刘滨发放工资。证据三、1、鑫宏牧业证明一份;2、刘滨履历表复印件一份;3、虎林(2015)1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刘滨的任职经过,刘滨在鑫宏牧业工作,工资每月2000元。被申请人刘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滨于2013年8月6日入职鑫宏集团,被安排到鑫宏牧业工作,但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在鑫恒公司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是程华清安排鑫怡置业开的例会,程华清要求刘滨办理鑫怡置业证件并给予刘滨每月2000元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证据四、1、鑫宏牧业开户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鑫恒公司开户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鑫宏牧业及鑫恒公司代发刘滨工资的原因。被申请人刘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刘滨与鑫恒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五、鑫恒公司2014年1月、4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页。意在证明刘滨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鑫恒公司代发鑫宏牧业的工资。被申请人刘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滨自2014年1月1日起在鑫恒公司工作,与鑫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据六、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刘滨的工资是由鑫恒公司代发,刘滨在鑫宏牧业工作。被申请人刘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陈某某是鑫宏牧业的法定代表人,与鑫恒公司无关。被申请人刘滨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虎林市农业投资项目清算一份(2页);2、刘滨在鑫恒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工资表一份(17页);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2页);4、黄光华答辩书一份;5、关于请求虎林市政府、虎林市畜牧局返还虎林新乐牧场出让款的联系函一份;6、虎林仲裁委(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刘滨与鑫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鑫恒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是伪造的,虽然做了工资计划但并未实际发放。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因其均是证明事实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五,刘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滨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鑫恒公司2014年1月、4月工资表中刘滨的工资数额与刘滨在虎林仲裁委提交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数额一致,鑫恒公司证明刘滨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刘滨与鑫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鑫恒公司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是对仲裁委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二、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鑫恒公司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鑫恒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雪清
代理
审判员 冯 莹
代理
审判员 徐媛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都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