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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初字第624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8月12日,户籍地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曹东海,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11月8日,户籍地四子王旗。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文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姑姑,被告的朋友向被告提出借钱,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便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帐户内汇了4万元,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了2万元,两次共计汇款6万元,因原、被告系亲侄关系,也未打欠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月息为2分。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84000元(利息计算办法6万元×20月×2分=2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说借款数额和时间均是事实,没有约定利息,我只负责承担本金的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由户内汇了4万元,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了2万元,两次共计6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张汇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六万。以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汇款凭证,且原被告对借款6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2分利息约定因为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真实有效,被告亦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分利息的主张,因为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