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334号
原告:徐学江,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德明,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红星街道县委大院农业局组**号。
被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北大街新民街道院内。
法定代表人:顾元幸,任公司经理。
原告徐学江与被告洪德明、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洪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学江诉称:被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寿县安丰镇移民迁建小区工程总承包人,后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杨多如、张生阔、洪德明等人。2012年10月1日,被告洪德明与我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寿县安丰镇移民迁建小区1#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工期为住宅楼200天,商品楼工期150天钢管进场第一天为开工日期,通知拆除脚手架的第一天为竣工日期。住宅楼外脚手架按建筑面积2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商品楼外脚手架按2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超期一个月以上每月按3.6元/平方米计算超期价格。协议签订后,我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工程比约定超期11个月,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超期工程款138639.6元。基于上述诉请,徐学江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徐学江身份情况;2号证据,被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状况;3号证据,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证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徐学江与洪德明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寿县安丰镇移民迁建小区1号楼脚手架工程,约定住宅楼工期为200天,商品楼工期150天,钢管进场第一天为开工日期,通知拆除脚手架第一天为竣工日期。住宅外脚手架按28元每平方计算价款,超期按3.6元每平方计算,1号楼脚手架搭架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4号证据,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工程面积为3501平方米,工程逾期日期为245天。洪德明辩称:我不是寿县安丰镇移民迁建小区1#楼的实际承包人,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洪德明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徐学江的举证,被告洪德明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徐学江所举的1、2号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不是寿县安丰镇移民迁建小区1#楼的实际承包人,故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认为证据4上没有显示有被告洪德明的签名,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徐学江所举1、2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及书证材料,其中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洪德明予以认可,故该2份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的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是一份书证原件,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为被告方的工程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作为行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寿县安丰镇移民迁建小区工程总承包人,后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杨多如、张生阔、洪德明等人。2012年10月1日,被告洪德明与徐学江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寿县安丰镇移民迁建小区1#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徐学江施工。工期为200天,搭设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同时约定脚手架按建筑面积2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超期一个月以上每月按3.6元/平方米计算超期价格。协议签订后,徐学江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工程比约定超期245天(约8个月),2014年9月2日,双方对“面积”和“超合同日期”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28日徐学江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超期工程款138639.6元,(当庭变更为102929.4元)
本院认为:徐学江与洪德明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徐学江要求二被告给付超期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洪德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徐学江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故洪德明以其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徐学江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寿县安丰镇移民迁建小区工程总承包人,应与洪德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超月按3.6元/㎡增加计算”实际超过8个月,工程面积为3501㎡,故超期工程款为1008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德明与被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徐学江超期工程款100828.8元;
二、驳回原告徐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原告徐学江负担558元,由被告洪德明、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勇
审 判 员 姜传芳
人民陪审员 蒯圣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仁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