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严孙林,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康明,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严孙林与被告陈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孙林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钢筋销售,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两次向原告购买钢筋,价款分别为17,451元和218元。当日,被告便对钢筋进行确认接收并在结算凭证上的欠条栏处签字确认其所欠货款共计17,669元。双方约定自提货之日起七日内还清货款,逾期将支付相应利息。2012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退货,所退货款为717元,故被告实欠货款16,952元。嗣后,被告逾期未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3年4月3日被告才到原告处偿还部分货款6,900元,并要求原告少计算货款52元且宽限其在2013年年底前将剩余货款10,000元还清,原告出于同情予以应允。但到了2013年年底,被告不仅不履行承诺,而且对原告也是避而不见,剩余货款1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康明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并由被告陈康明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康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孙林系经营钢筋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康明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赊购建筑钢筋。2012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清单下附有欠条的两张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其所欠货款分别为218元和17,451元,共计17,699元。欠条约定“即日起七天内还清全款,逾期按3%月息计利”。嗣后,被告曾在原告处退货,所退货款为717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偿还部分货款6,900元,并经原告同意少计货款52元,尚欠货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催讨结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签字确认且货物清单下附有欠条的两张结算凭证二份,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669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可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货款717元并偿还了部分货款6,900元,且经其同意少计货款52元,尚欠结余货款10,000元未予支付。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赊购钢筋计价款为17,669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及相关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0,000元,此属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之处分,本院可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在相关欠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可予以照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从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从2013年4月3日起计至款项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由被告陈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开怀
人民陪审员 郑龙杰
人民陪审员 高应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佳伟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