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天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4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继华,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0年3月20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大学文化,系甘肃省天水市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4)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杨继华、崔文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与朋友吕某某、闫某某等人酒后在天水市羲皇故里大酒店进旋转门时,赵某某被酒后的侯某某推旋转门时碰了一下,赵某某与侯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扯,后经劝说离开。行至儿童乐园巷道口时,赵某某追上侯某某要求赔偿被撕破的衬衣,被侯某某拒绝,双方又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对侯某某拳打脚踢,致侯某某倒地后,赵某某踢侯某某面部一脚,致其受伤。侯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1、颅脑外伤、左眼球破裂;2、胸部外伤。即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血眼。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左眼球萎缩伴盲目5级属重伤二级。另查明,事发后,侯某某朋友打电话报警,公安干警将在原地的赵某某传唤调查,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吕某某等人即陪侯某某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4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治疗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赵某某亲属及吕某某、闫某某共同为侯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63200元(被告人赵某某亲属支付39200元、杨某某支付5000元、吕某某支付12000元、闫某某支付7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与侯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另吕某某赔偿侯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闫智斌赔偿侯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均已履行。侯某某表示谅解赵某某、杨某某,并请求对赵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闫某甲、武某甲、武某乙、闫某乙、安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病历材料,伤情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收条、领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酒后不冷静,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致人重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得知报警在原地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二被告人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及被告人杨某某均能积极出资救治被害人,后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甄 瑾
代理
审判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