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6060号原告李洪恩,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建安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被告陈树信,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李洪恩与被告陈树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洪恩与被告陈树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恩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建设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房屋,合同还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期、价格以及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用。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49119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树信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情况属实,认可租赁的事实及租赁单价,但不认可租赁物资的赔偿单价,我认为应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钢管每米10元,3015模板每块70元,其余规格的模板每块40元,其他物资的单价可按照原告说的价钱计算。租赁物我只用了一个月,后因我与我建设房屋的房东产生纠纷,租赁物被房东扣在他那里,因此我只同意给付原告一个月的租赁费,其余租赁费应由房东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被告陈树信自李洪恩经营的北京建安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安顺租赁站)租赁模板、阴角、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设备。2014年5月5日,双方补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3条规定,租赁设备、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乙方(即建安顺租赁站)出入库单为准,按照周转材料的质量标准严格发放和验收,乙方必须提供租赁材料的检验报告和北京市建委备案号;第4条规定,租赁物的起租期为90天,不足此天数按此天数计算租金,超过此天数按照实际天数计算,转移工地或转让第三方使用,必须经乙方同意,并重新签订合同;第5条规定,租赁单价为:扣件每个每天0.02元、架管(规格:∮48)每米每天0.02元、U托(规格:∮30-34)每根每天0.1元、卡钩每个每天0.01元。由于被告陈树信未给付原告租赁费用亦未归还租赁物,原告于2014年9月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9119元,并归还租赁物(详见清单),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赔偿租赁物价值款113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树信2014年10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桥梓镇山里庄村东建安顺租赁站租赁费49119元,货款113870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号以前。原告称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承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对货款赔偿单价同意按照被告答辩意见进行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等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尚未归还的建筑设备,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双方认可价格进行赔偿。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树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恩租赁费四万九千一百一十九元;
二、被告陈树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洪恩建筑设备;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李洪恩经济损失七万零九百六十元(详见租赁物赔偿清单)。如果被告陈树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李洪恩负担四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树信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