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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8号

郭建国与徐占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建国,徐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8号原告郭建国,男,汉族,1970年月2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占林,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唐晶亮,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建国与被告徐占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顶房中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违反双方协议中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本案应先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20元,保全费1520元,退还原告郭建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